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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的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条 绿化补偿费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建设工程所处的地区分类计算,具体标准为:(一)地处一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6000元;(二)地处二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5500元;(三)地处三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3500元;(四)地处四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2000元;(五)地处五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1000元。前款所指一类地区为二环路以内地区,二类地区为二环路至四环路之间地区,三类地区为四环路以外的建成区,四类地区为各远郊区县建制镇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的市或者区、县开发区,五类地区为各远郊区县建制镇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的市或者区、县开发区以外的建成区。

第四条 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照市园林绿化局核准的数额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五条 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绿化局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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