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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林地资源的保护,规范国有林场林地占用、征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有林场经营区内发生的占用、征用林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占用征用林地

第三条 占用、征用林地由国有林场系统内部先行审核。之后,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国有林场应支持国家及省重点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当地市县级政府社会公益发展项目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林地可酌情予以考虑,其它商业性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第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超过两年的,原则上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对已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占用期满后,确因实际情况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第八条 架设高压线路通过林地时,距地面较低,线路保护区内的林木(竹子)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第九条 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先办理生态公益林“占一补一”调整手续。

第十条 林地林木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不得占用、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征用的,可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得同意后,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先向国有林场提出用地申请。申请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文件、用地目的、用地性质(长期或临时)、用地范围及面积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接到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应派出技术员对拟用地进行现场调查,填写《占用征用林地现场调查表》,绘制示意图。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测算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同用地单位或个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要加强森林管护,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而毁林开垦、修路、建房或其它毁林行为予以制止。

第三章 四项费用

第十五条 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国有林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向省林业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林地补偿费按水田补偿费的40%补偿。果园或其它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60%-70%补偿。

当地水田征用补偿标准高于省级平均水平的,按当地标准执行;当地水田征用补偿标准低于省级平均水平的,按省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林地上的林、果、竹征用砍伐后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㈠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2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40%-60%,成熟林按其亩材积产值的30%补偿;

㈡竹林按产值的2倍补偿;

㈢果树或其它经济林按征用前4年的平均年产值的2-7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2倍补偿;已产果的,应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4-7倍补偿;

㈣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4-7倍补偿;

㈤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40%-60%补偿。

第十八条 用材林产值测算方法

㈠亩材积产值:按地上附着物总产值进行计算。即用材林的亩材积×近三年的木材市场销售价格+地上可利用资源×近三年该项资源的市场销售价格;

㈡竹林产值:按地上附着物总产值进行计算。即亩立竹根数×近三年的竹类产品市场销售价格+地上可利用资源×近三年该项资源的市场销售价格;

㈢造林工本费:按营造林过程中所有支出计算。即包含炼山、开设防火路、整地、开带、挖穴、栽植、补植、施肥、除草、劈杂、营林管护等工资及苗木款和相关运输费用之和。

第十九条 其它土地补偿费、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计算支付。

第二十条 安置补助费按林地补偿费的50%计算。

第二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㈠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6元/m2;

㈡未成林造林地4元/m2;

㈢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8元/m2;

㈣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10元/m2;

㈤疏林地、灌木林地3元/m2;

㈥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2元/m2。

城市及城区规划区的林地按规定标准的2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 对商业性开发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由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标准的上限值。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核占用、征用林地包括永久占用、征用、临时占用、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使用林地。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向所在地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上报省林业厅审批。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㈠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㈡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㈢集材道、运材道;

㈣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㈤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㈥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林地,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市国有林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市国有林场管理处审核后报省国有林场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 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㈠《国有林场系统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一式4份;

㈡《占用征用林地现场调查表》;

㈢项目批准文件;

㈣所在县水田年产值或征地补偿标准的文件或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国有林场管理局成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小组,对占用、征用林地实行会审。

第二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经省国有林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在《国有林场系统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上签注同意意见。

第二十九条 省国有林场管理局对占用、征用林地经审核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将《国有林场系统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退还国有林场。

国有林场应根据审核意见进行整改,重新上报审批。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收到省国有林场管理局签注同意《国有林场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后,才可以签订占用、征用林地协议书,在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审批手续的文件上签章。

第三十一条 对大面积的或涉及林场重大利益的占用、征用林地,上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现场查验的,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查验。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林地保护利用的执行情况;

㈡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㈢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的情况;

㈣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对下列违法占用、征用林地行为应及时将案情、初步调查情况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㈠违法占用或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㈡违法占用或征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以上林地的。

第三十四条 省国有林场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的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国有林场管理局之前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文件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如果国家或福建省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有调整的,以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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