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有林场小汽车管理,规范国有林场小汽车配备使用标准,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配备使用标准和编制管理的规定》(闽委办[2001]16号)、《福建省直单位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闽交警函[2001]013号),结合我省国有林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省属国有林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小汽车包括小轿车、旅行车(20个座位及以下)、吉普车、价格10万元以上的小货车及皮卡车。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小汽车按用途分为:公务用车、生产业务用车、特种用车。
第二章 配车原则和标准
第五条 国有林场可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配备1辆公务用车。
在职、兼职、离退休等场级干部(包括享受待遇的同级干部)、一律不准配专车。
第六条 国有林场除按编制配备公务用车外,其他科(股)、室、所等内部的科(股)、室不准单独配车(独立核算的分场除外)。
第七条 国有林场生产业务用车应从严控制。林场经营区面积达5万亩以上,或年产材量达1万立方米以上(含1万立方米),或异地创办独立核算分场的国有林场可配生产业务用车1至2辆,5万亩以下(含5万亩)的国有林场原则上配置1辆。
第八条 国有林场经营区面积超10万亩,且年产材量达1.5万立方米以上(含1.5万立方米),辖区跨度大,经营管理难度大的国有林场,可增配1至2辆生产业务用车。
第九条 上年度财务收支有缺口的国有林场,本年度内不予审批购车计划。
第十条 消防车等特种专业用车,可不执行定编管理规定,各设区市国有林场管理处应严格控制,严加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公务用车、生产业务用车,原则上价格应控制在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排气量在2.0升以内(含2.0升)的经济实用型小汽车,不得购买高级轿车(排气量超过2.0升)。生产业务用车,可购买吉普车、小货车或旅行车。
第十二条 各国有林场应严格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严禁公款购车以个人名义申请牌照。
第三章 小汽车定编审批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及所属单位购买公务、生产业务用车,经设区市国有林场管理处审核无误后,转报省国有林场管理局审批购车计划后按车辆购置有关规定办理申购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购车的国有林场,按审批程序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购车的目的和用途、现有车辆情况、拟处置废旧车辆的情况、购车资金来源、车源及申请车种、车型等。
第十六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赠送的小汽车,属于国有资产,纳入小汽车定编管理范围。由设区市国有林场管理处审核,报省国有林场管理局定编。
第四章 报废更新转籍过户
第十七条 凡达到下列报废标准之一者应及时申请报废。
(一)累计行驶50万公里;
(二)使用13年或大修两次以上,无修复价值;
(三)耗油量超过规定标准的50%;
(四)大修费超过新车价格50%以上;
(五)车型老旧,无配件来源;
(六)排污量、噪音严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汽车报废、转让或划拨应按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并及时进行帐务处理,需更换新车的国有林场,应重新按汽车购置审批程序办理购车手续。
第十九条 旧车转籍过户进入国有林场的,国有林场应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技术状况鉴定报告,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统一执行国有林场车辆定编管理。
第二十条 依法裁决顶债的小汽车,由所属设区市国有林场
管理处审核后,报省国有林场管理局转报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并以审批文件为凭证做好固定资产增减的帐务处理。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小汽车日常使用和管理应严格遵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国有林场管理处负责本地区小汽车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车管理的规定。
(二)按照配车标准,审核国有林场新增加、报废和过户的小汽车。
(三)负责小汽车定编管理的检查整顿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健全小汽车的管理档案。
(五)会同上级有关部门查处超编和违纪购车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国有林场管理处未经省林场局批准,不准向所属单位下达小汽车购置计划和审批所属国有林场的购车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撤销或破产,拍卖的小汽车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国有林场合并或被兼并的,小汽车编制应报省林场局重新核定审批。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严禁国有林场用公款购车挂个人牌照,若违反
规定一经发现立即上报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当事人人事隶属关系移交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按省国有林场管理局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或擅自提高档次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和停止审批该年度内设区市国有林场车辆购置计划,同时在资金安排上给予一定的核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