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林[2002]产1号
福建省木材检验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维护限额采伐制度的有效实施,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木材标准,根据《森林法》、《福建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木材检验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是指依《福建省林业厅关于木材检验、伐区调查设计和森林资源评估三个服务机构改革方案》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执行国家和省木材标准,为木材生产、经营、加工单位服务的自收自支事业或企业法人单位。
中心的职责是严格按照《福建省木材检验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木、原条、锯材、竹材等木材进行尺寸检量、材种区分、等级评定、树种鉴定、材积计算。
第四条 中心由所在地的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接受福建省林业厅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中心机构及人员资质
第五条 有商品材生产经营活动的县(市、区)可设立1个木材检验中心(商品材数量很少的,可由设区市统筹布局组建或挂靠邻县检验机构承担),木材生产或加工量较大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2-3个木材检验中心。
第六条 设立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有资质的木材检验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第七条 设立中心,应当向所在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上报省林业厅批准。
(一)申请书;
(二)中心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三)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四)拟加入中心的检验员名单及资格证明;
(五)中心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第八条 中心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国家木材标准,积极推广新的技术。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内;
(三)从事木材检验工作10年以上,热心于木材检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具有独立处理木材检验技术争议的能力。
第九条 中心检验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内;
(二)取得福建省林业厅颁发的《木材检验证》;
(三)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因检验木材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条 解散中心,应经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参加检验员培训的人员,必须是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工作责任心强,年龄在于35周岁以下。
第三章 中心管理
第十二条 中心实行全员聘用制,岗位责任到人。
第十三条 中心不得聘用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检验员。
第十四条 检验员在同一时期,只能受聘于一家中心。
第十五条 检验员改聘中心,原聘中心应当在该检验员辞职或调离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聘用中心应当在检验员就职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检验员辞职、解雇、开除或退休等变动,所在中心应于变动发生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中心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参与木材生产、经营、加工和林木转让等活动。
第十八条 检验员应自觉树立正确的服务意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木材标准。依照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国家及木材买卖双方的利益,忠于职守;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十九条 中心负责人员及检验员应当不断学习,定期或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中心派检验员检验木材,应佩戴工作胸证,一组2人,并做到一人检量一人记录。
第二十一条 检验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山场、堆头等检验现场检验木材,认真详细记录木材检验结果,及时准确填写码单,并在检验的木材上加盖号印以示负责。
检验员现场检验发现采伐的类型、方式、强度、四至及树种、数量、材积与采伐证记载不一致的,应及时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中心应在木材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检验要求的规定时限内派出检验员,并具有派出检验员的记录。具体规定时限由中心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心在一年内未从事木材检验业务的,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注销中心检验木材资格,三年内该中心的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组建中心。
第二十四条 中心根据国家计委《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中心出现下列情况,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追缴违法收费所得;对造成损失的,由中心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暂停中心执行木材检验业务,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致使有关业务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二)对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不请示、不报告的;
(三)对检验员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查处不力的;
(四)授意或放纵、包庇检验员从事违规行为的;
(五)违反检验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不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甚至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心,所在县、市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所检验的木材办理任何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由检验员赔偿损失,并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检验员资格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中心的指派前往现场检验木材的;
(三)检验员未到现场检验木材而随意填写木材检验结果造成损失的;
(四)木材检验地点、内容与采伐证记载内容不符的;
(五)明知相对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不报告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木材检验工作的;
(七)收受规定检验费之外的其它财物;
(八)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制作或套用木材检验码单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处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