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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属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交建处、厅各处室局站、省直属国有林场:
为了加强我省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森林法》、《福建省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我厅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属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福建省属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业厅
2015年12月14日

福建省属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国有林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利用为主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国有林场管理以及在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林场资产归国家所有,实行林业部门的分级和分类管理,具体工作由国有林场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发挥骨干、带动和示范作用,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缴、归并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国有林场林地保有数量与资源增减情况列入对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内容。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机构管理部门审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明确,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九条 国有林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源评价、资产评估和经济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同时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国有林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国有林场场长任免须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国有林场所有权人职责,负责国有林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和生产经营的宏观管理,指导、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具体工作由省级国有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落实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㈡组织编制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
㈢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
㈣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
㈤指导、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㈥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履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交由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林业主管部门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履行国有林场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国有林场人事、生产和经营的日常管理。具体工作由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国有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㈡编报国有林场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㈢组织编制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并监督执行。
㈣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㈤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国有林场生产和经营活动;
㈥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和森林资源离任审计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场长履行法人职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㈠组织实施本场的中长期规划、经营方案和年度计划;
㈡依法依规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一般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㈢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应由林业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工作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㈣组织制定林场内部岗位责任制、职称评聘、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㈤其他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规定及国有林场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组织做好国有林场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结合所承担的主要任务,科学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条件,按有关人事政策公开招聘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用、以岗定酬、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领导班子决策实行民主集中制,凡涉及国有林场的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三重一大”事项,应通过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对涉及林场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或按规定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并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森林资源经营管理、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森林资源安全。鼓励国有林场与周边乡村集体、林农开展场外合作造林,扩大经营规模。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生产性活动可以引入市场机制,采取合同、委托、承包或招标等形式面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场实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实行森林分类经营,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必须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和上级下达的计划,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禁止将采伐迹地和其他宜林地抛荒。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森林培育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行业主管部门所颁发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技术管理办法等,按规定进行年度森林培育作业设计并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造林应当采用良种壮苗,实现主要树种造林良种化。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大力调整树种结构,发展优良乡土阔叶树种,大力营造混交林,改造低产林分,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大力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科学培育森林资源,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组织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国有林场采伐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行业主管部门所颁发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技术管理办法等,按规定进行伐区调查设计、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合理采伐利用森林资源,严禁无证采伐、越界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木材产销、仓储、检尺等管理应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开展安全生产,防范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 国有林场要保持林地范围和用途的长期稳定,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林场林地,除国家、省重点项目中的基础设施和重要民生项目建设外,其他项目原则上不允许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确需使用的,应先补入不少于使用面积的林地。使用国有林场林地应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审批。经批准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要依法办理有关使用手续,按规定足额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职工社会保障费用。严禁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国有林场林地。
第三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应当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和林地属性。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在保护好森林生态系统完整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允许社会资本参与林场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实行承包、租赁与合作等经营模式,合理利用资源。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区划,设立管护站,健全护林组织,配备森林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职责,制定奖惩措施,定期考核护林工作,确保管护成效。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制度,抓好火源管理,组织火灾扑救,并与毗邻地区或单位做好护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协助属地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并与毗邻地区或单位做好联防联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 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场工作需要,在国有林场设立执法点或派驻执法人员,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维护林场社会治安。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国有林场主管部门根据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对国有林场国有资产运营实行监督与管理;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国有林场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授权,在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对辖区国有林场的资产实行管理与监督;各国有林场是国有资产的占有和使用单位,行使日常管理职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与保值增值。
第三十九条 国有林场的林地、林木等资源性资产发生产权变动、租赁经营等情况的,应上报省国有林场主管部门审批。社会资本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的,国有林场应当明确收益分配方式,并做好规划和报批工作。
第四十条 国有林场国有资产购置、出租、出借、出售、拍卖报废、对外捐赠以及基本建设等行为,必须按照国家政府采购、进场交易及招投标等规定和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未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林场不得对外投资、向金融机构贷款,不得向外提供借款和经济担保。
第四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监管制度,明确职责权限、管理责任,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
第六章 计划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根据自身发展规划和预算管理要求,建立项目储备库,编制年度计划。国有林场应积极主动与所在地政府对接,将国有林场范围内的道路、通讯、通电、饮水安全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政府相关行业建设规划。
第四十四条 国有林场要健全统计制度,加强经济活动情况分析,及时反映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国有林价、育林费,及时足额支付村集体林地使用费,上缴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分成款,不得截留、挪用、拖欠。
第四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规范资金使用,加强绩效考核,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权:
㈠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
㈡国有林场在符合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采取市场化的方法和手段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确保实现资源增长、林场增效、职工增收。
㈢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各种资源;
㈣依法对其经营区范围内的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进行统一管理;
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决定本场的人员岗位调配、一般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绩效工资分配;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有林场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对于非法向国有林场集资、收费、摊派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五十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提高林分质量,促进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五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对林场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
第五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场务公开制度,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增加林场工作透明度,增强职工参政意识。
第五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认真贯彻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部署,全面落实“一岗双责”,切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第五十七条 在林场建设、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国有林场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国有林场工作人员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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