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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林区范围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含竹材)和树蔸、树桩。

第三条 经营木材或以木材为原料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福建省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批准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加工有合法来源的自用非营利性木材、农村居民加工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采伐的林木以及经批准采伐的自用材,不列入木材加工批准范围。

第五条 批准木材经营加工应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和科学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鼓励精深加工和带动农民致富的合理开发利用,提高木材加工产业的科技含量和最终产品档

次。

第六条 批准木材经营加工应推进产业集群建设,有序引导木材加工企业进入工业园区或产业集中区,确需在工业园区或产业集中区外安排重大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木材加工项目,需加强科学论证。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批准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㈠申请的经营加工项目符合国家、地方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

㈡申请人有固定的经营加工地点;

㈢有合法的木材来源,且经营加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批准书》,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申请表(由省林业厅统一制定);

㈡申请人(或单位法人代表)的合法身份证明;

㈢木材经营或加工地点(含木材仓储地点,自有、租赁、待建等)合法有效证明资料;

加工木材年消耗林木蓄积5万立方米以上的企业,还需提交

木材加工森林资源利用可行性报告(包括规划布局、当地森林资源承受能力、技术装备、原料合法来源及市场分析等)。

第八条 《批准书》按照下列规定批准发放:

㈠木材经营类《批准书》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㈡加工木材年消耗林木蓄积不足5万立方米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5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规定限制设立的,应当严格审查,从严核发,具体审批规定可由林区县根据实际制定。

经营加工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寄主树种的木材需按有关规定另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加工。

第十条 《批准书》的受理、审查、决定、变更、撤销以及有关期限、程序等事项应当执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批准发放《批准书》的,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众公示审批情况。

第十一条 《批准书》应明确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需要延续《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批准机关决定是否予以延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企业依法经营,组织企业法人代表等相关人员开展有关法律政策、进出仓台帐管理培训,提供林业政策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经营加工活动,如实建立木材进出仓台账,并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于每年1-3月向原审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对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企业法人代表等相关人员参加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培训的情况;

㈡木材经营加工情况;

㈢木材来源合法性情况;

㈣木材进出仓制度执行情况;

㈤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内容进行抽查核实,可结合监督管理在指定时间内开展集中抽查工作。

第十六条 经核实,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未按规定报备进出仓情况、提供虚假进出仓情况以及进出仓数量不相符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况的,《批准书》到期后不予延续:

㈠限期整改企业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㈡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情节严重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

㈢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导致森林资源严重破坏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省林业厅2002年发布的《福建省木材经营加工批准和监督办法》(闽林〔2002〕6号)同时废止。省林业厅此前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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