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禁牧区域内放牧
处罚依据: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细化标准: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放牧在5只(头)以下的,并可以处每只(头)10元的罚款。
2、放牧在5-10只(头)的,并可以处每只(头)10元-20元的罚款。
3、放牧10只(头)以上的,并可以处每只(头)20元-30元的罚款。
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
处罚依据: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2.损毁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