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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一、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

处罚依据:《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被改变用途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罚款:

1、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面积1亩以下,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面积1--2亩(含),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面积2亩以上,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湿地

处罚依据:《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可以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限期恢复, 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可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湿地面积1亩以下,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十的罚款;

2、湿地面积1--2亩(含),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十以上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3、湿地面积2亩以上,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

处罚依据:《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的,处三百元(含)以下的罚款;

2、在天然湿地内从事放牧活动的,处三百元以上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垦、烧荒

处罚依据:《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擅自排放湿地蓄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开垦、烧荒的面积1亩(含)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2、开垦、烧荒的面积1亩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天然湿地范围内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处罚依据:《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擅自排放湿地蓄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能认真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教育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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