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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木材收购及濒危物种进出口行政法规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许可项目及制约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5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林业领域有两部重要法规有变,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具体修改内容为: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改为“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

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修改了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修改为“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农业(渔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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